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盛(原名彭國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盛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0至11行及證據欄之「壓力與重心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更正為「壓力與重分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第12行補充「偽造 黃運強 之署押」,證據欄並補充「黃運強之簽名8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由桃園醫院所製作,用以調查被告之旅遊史、職業別、接觸史及群聚史等資料,被告在其上偽簽「黃運強」之署名,僅係表明知悉COVID-19風險評估結果、被評估人為何人及對該評估結果無異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偽簽「黃運強」之署名,用以表彰黃運強均同意住院及桃園醫院實行治療、檢查等醫療行為之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黃運強」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黃運強」姓名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司法機關緝獲及圖順利就醫,竟冒用黃運強之名義於醫院接受治療,足生損害於黃運強,並影響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運強」之署押合計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桃園醫院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111年3月23日8時許桃園醫院TOCC聲明暨評估表「黃運強」簽名1枚2111年3月23日桃園醫院住院同意書「黃運強」簽名4枚3111年3月30日17時許桃園醫院壓力與重分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黃運強」簽名1枚4111年3月31日17時許桃園醫院心導管檢查同意及說明書「黃運強」簽名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被告林國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盛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其明知掛號就診等醫療服務須以自己之健保卡為身分證明,未經同意或授權,無可填載他人資料於住院同意書、醫療行為同意書等文件上,竟於111年3月23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黃運強之健保卡作為住院資料登記,並且填具黃運強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冒充其身分,在桃園醫院TOCC聲明暨評估表、桃園醫院住院同意書、壓力與重心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心導管檢查同意及說明書等文書上填具黃運強個人資料,而向部桃醫院行使之,並接受部桃醫院之治療,足生損害於黃運強,以及部桃醫院對於醫療資源、病患管理等資料之正確性。嗣林國盛於同年
4月8日出院後,經其家屬坦承林國盛係冒充黃運強身分住院,而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盛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運強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部桃醫院案件調查報告、桃園醫院TOCC聲明暨評估表、桃園醫院住院同意書、壓力與重心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心導管檢查同意及說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文書均有被告冒充被害人之簽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本案被告於TOCC聲明暨評估表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該聲明書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其餘醫療住院文件,係表示業經告知或通知被告文件所載內容,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與醫院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醫院對於患者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本人,自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入部桃醫院接受各式檢查,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冒名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審酌加重其刑。末上開各經被告偽簽之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