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倨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倨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倨議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6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迨取得前揭門號之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625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倨議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持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容伊 ,佯稱為其友人 李芊蓁 ,又於翌(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容伊,表示需要現金周轉,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 劉安喬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嗣因林容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容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將包含本案行動電話在內之27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依卷內之相關證據並無被害人因被告所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427、10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然被告之另案因尚未查得被害人,與本案已有被害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倨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要買行動電話的人,對方就跟我一起去通訊行,我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方案,辦好後就將行動電話賣給對方,對方跟我說要暫時保管門號的SIM卡,兩天後會還給我,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9年7月4日在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且其後以625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7、10166號詐欺等)偵查中所坦認,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12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林容伊,佯稱為其友人李芊蓁,因有資金需求故需借款,告訴人遭詐騙後,即匯款15萬元至劉安喬之中信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是本案門號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林容伊詐欺取財之工具,至為灼然。
㈡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明確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門號換現金,我總共辦了24個門號,我拿了近1萬5,000元等語(見另案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所申辦之數個門號中,其中之一即為本案門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
427、10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60頁),可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之報酬應為625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625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出售行動電話,但對方跟我說要保管門號SIM卡,幾天後就會還我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6日之訊問庭時稱:我是被騙的,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跟我借行動電話門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是我還是把我的行動電話門號借給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於本院111年6月28日訊問庭時則稱:一位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人,他說他的證件已經被別人拿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法再申辦,但他因為工作需要使用,所以要我借他一個門號,我就去通訊行申辦門號,我有請他要於3天內把SIM卡還給我,但他卻沒有依約把門號SIM卡還給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有人想要購買行動電話,我就跟他一起去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的方案,辦好後我馬上把行動電話賣給對方,但他跟我說門號SIM卡要給他暫時保管,兩天後會還給我,所以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不過後來我就無法與之聯繫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被告就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何人,先稱係將本案門號借予網路上認識的人,後又改稱係將門號借給透過其友人介紹而認識之人,前後所述不一;再者先稱係其朋友所認識之人有使用門號之需求,其始申辦此門號供其使用,然其後又改稱,其主要係在出售行動電話,但因其當時係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方案,於出售行動電話後,對方又表示要保管本案門號SIM卡,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出,是被告就其交付門號SIM卡之目的,前後所述全然不同,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又倘依被告所述,不論係出借門號甚或將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保管,應會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聯絡方式,以確保將來能將門號SIM卡取回,然被告卻無法提供其所交付門號SIM卡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倘被告稱其僅出售行動電話,並未出售行動電話SIM卡為真,惟何以被告將行動電話出售該人後,尚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對方「保管」數日,此顯屬可疑,被告卻未詢問對方理由,即依指示將門號SIM卡交出,此舉顯啟人疑竇;況依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所簽立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所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係使用「單門號方案」,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可見被告稱其係為出售行動電話,而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方案,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本院認應其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詞可採,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有獲得625元報酬乙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且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5頁),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無正當理由即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目的多係藉此順利實行詐騙、並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某身分不詳之人輾轉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門號SIM卡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該門號SIM卡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然被告圖以「辦門號換現金」,亦即出售本案門號可換得報酬之利益,卻對於其所申辦門號將作何使用毫不關心,而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通訊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人匯款至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欺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為15萬元,然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門號之報酬,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625元的代價出售,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25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售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被告售出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