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王茂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被告褚○賢(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追加被告褚○賢之母(真實姓名處所詳卷)追加被告 王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褚○賢、追加被告褚○賢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褚○賢等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褚○賢之法定代理人即褚○賢之母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9頁)、追加王浩軍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07-212頁),核原告追加褚○賢之母、王浩軍為被告所本之原因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係基於同一原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褚○賢、沈○偉、沈○偉之父、蔡○
勳、蔡○勳之父母、柯○恩、柯○恩之母、王○軒、王○軒之父母、許○祈、許○祈之父、張○騰、張○騰之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⒈被告褚○賢、沈○偉、蔡○勳、柯○恩、王○軒、許○祈、張○騰等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沈○偉、沈○偉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勳、蔡○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柯○恩、柯○恩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王○軒、王○軒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許○祈、許○祈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騰、張○騰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褚○賢、王浩軍應連帶賠償原告3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褚○賢、褚○賢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91-9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褚○賢係91年8月13日出生(限閱個資等文件卷),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追加被告褚○賢之母,嗣被告褚○賢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8月13日成年,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褚○賢承受訴訟。
三、被告褚○賢、追加被告褚○賢之母、王浩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沈○偉、蔡○勳、柯○恩、王○軒、許○祈及張○騰等人,共同加
入由車手頭即被告褚○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員警身分,並訛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印鑑監管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沈○偉,並由蔡○勳、柯○恩把風,嗣取得金融卡後,遂經被告褚○賢指示,由沈○偉、蔡○勳、柯○恩、王○軒、許○祈、張○騰、追加被告王浩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總計470萬元。
㈡又被告褚○賢為91年8月生,於原告遭詐騙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追加被告褚○賢之母為被告褚○賢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褚○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褚○賢及追加被告褚○賢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其中1人已為上開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褚○賢、追加被告褚○賢之母、王浩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少護
執字第927號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21號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第26號宣示筆錄、110年度少護字第942號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第72號宣示筆錄、110年度少調字第1867號裁定及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沈○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60頁、本院卷二第27-15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追加被告褚○賢之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復未為自己有利之舉證,自得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之財物,被告褚○賢擔任集團車手頭,追加被告王浩軍則持原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原告因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共計470萬元之損害,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再查,被告褚○賢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20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力,而追加被告褚○賢之母為被告褚○賢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個資等文件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褚○賢與追加被告褚○賢之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及沈○偉、蔡○勳、柯○恩、王○軒
、許○祈、張○騰共同詐欺原告共計470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渠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47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8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拿取原告金融卡之車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渠等中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與沈○偉、蔡○勳、柯○恩、王○軒、許○祈、張○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87,500元(計算式:4,700,0008=587,500)。⒉原告具狀表示業與沈○偉、沈○偉之父、蔡○勳、蔡○勳之父母
、柯○恩、柯○恩之母、王○軒、王○軒之父母、許○祈、許○祈之父、張○騰、張○騰之母成立和解並獲賠償,和解金額總計155萬元等情(本院卷三第91、9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稽,而被告褚○賢、追加被告褚○賢之母、王浩軍均未參與上開和解過程,且觀原告與沈○偉、沈○偉之父、蔡○勳、蔡○勳之父母、柯○恩、柯○恩之母、王○軒、王○軒之父母、許○祈、許○祈之父、張○騰、張○騰之母之和解內容,均載有原告同意日後不再就本案件事實向該方主張任何權利之內容,然仍保留對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褚○賢之母之請求,應認原告與沈○偉、沈○偉之父、蔡○勳、蔡○勳之父母、柯○恩、柯○恩之母、王○軒、王○軒之父母、許○祈、許○祈之父、張○騰、張○騰之母成立和解時所同意不再對其等主張任何權利,並無拋棄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
⒊又,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與沈○偉、蔡○
勳、柯○恩、王○軒、許○祈、張○騰連帶賠償470萬元,惟因上訴人與沈○偉等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各低於沈○偉、蔡○勳、柯○恩、王○軒、許○祈、張○騰等人之內部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原告對沈○偉、蔡○勳、柯○恩、王○軒、許○祈、張○騰等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發生絕對之效力,讓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就上開部分之差額亦同免責任。茲沈○偉、蔡○勳、柯○恩、王○軒、許○祈、張○騰等6人內部分擔之部分合計為3,525,000元(計算式:587,5006=3,525,000),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70萬元,扣除上開對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生絕對效力之分擔額即3,525,000元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請求連帶賠償1,175,000元(計算式:4,700,000-3,525,000=1,175,000),原告請求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連帶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褚○賢、追加被告褚○賢之母連帶賠償1,175,000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褚○賢與追加被告褚○賢之母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言詞表示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利息
起算日,統一自追加被告王浩軍最後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而該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追加被告王浩軍,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加計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請求自民事準備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91-92頁),而上開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追加被告褚○賢之母,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褚○賢、追加被告褚○賢之母加計自上開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連帶給付1,175,0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褚○賢、追加被告褚○賢之母連帶給付1,175,0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