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浤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浤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浤洋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專線,並發送販賣毒品之簡訊予不特定人,以兜售上開毒品。嗣於民國109年7月5日4時7分前之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即撥打前開門號之販毒專線,經被告接聽後,雙方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69巷口交易,被告並於109年7月5日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DH-939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該名購毒男子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即坐上該名購毒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嗣於109年7月28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住處,並扣得手機3支、夾鏈袋1包、磅秤1臺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3702號鑑定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含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簡訊內容)、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在警察局我承認是因為那台車是我女友的車,當時我女友未婚懷孕,我怕是她做的,我才承認,但實際上那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28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109年聲搜字0009
12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APPLE牌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夾鏈袋1包、磅秤1臺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4202卷㈠第29頁、第135至143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3702號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高雙路、高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109年7月5
日4時7分許,有一身著黑色衣服、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並另有一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會面,雙方短暫碰面後,即各自離去,有高雙路、高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4202卷㈠第477至480頁)在卷可稽。惟上開高雙路、高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該名身著黑色衣服、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之背影,尚難以此判斷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真實身分。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案外人即被告女友 邱品瑄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4202卷㈠第307頁)在卷可證,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既為被告女友,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者除邱品瑄外,我也會騎,但邱品瑄會借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確實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者之一,尚無法據此推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必為被告,而無從佐證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69巷口。
縱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確為被告,亦難僅憑被告有於109年7月5日4時7分許行經前揭路段,而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之人會面,即遽以推論被告與該人會面之原因係為進行毒品交易。
㈢次依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之翻拍照片278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4202卷㈠第320至469頁),雖可見有大量以地址作為暱稱之聯絡人資訊,並有疑似以「高山茶」、「烏龍茶」、「冷泡茶」作為毒品暗語之販賣毒品廣告簡訊,惟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為何,且細繹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通訊紀錄光碟1份,於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案發時間,即109年7月5日4時7分許前後,僅有與暱稱「復華西街5號」(資料夾名稱:iMessage+000000000000-Native中,檔案名稱:chat-44)、「8延平路235巷90號」(資料夾名稱:iMessage+000000000000-Native中,檔案名稱:chat-8)之人進行對話,且與暱稱「復華西街5號」之人之對話係於109年7月5日4時49分許始開始,雙方交談內容約為「剛剛那個巷子」、「到了傳訊息就好」、「要幾多兄弟」、「一組嗎」、「1杯」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與暱稱「8延平路235巷90號」之人之對話則係於109年7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開始,雙方交談內容約為訂購「高山茶」、「冷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2個對話紀錄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4時7分許後,雖與暱稱「復華西街5號」之人之對話內容有提到「剛剛那個巷子」、「要幾多兄弟」,惟單憑對話紀錄所示「剛剛那個巷子」、「要幾多兄弟」、「1杯」,仍無法確悉此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毒品交易之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69巷口或販賣愷他命1包之暗語,而無法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此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5日4時7分許前後,除於109年7月1日15時1分許有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於109年7月5日19時3分許有發送簡訊至門號83405號外,於案發密接時間前後均無其他通話或收發訊簡訊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9日間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證,則依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數位勘察紀錄、通訊紀錄,均無法證明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有於案發前後以此門號與購毒者聯繫,進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69巷口進行毒品交易,故縱認此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另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惟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是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包,尚無足作為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5日4時7分許,販賣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之佐證。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7月29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見109年度偵字第24202卷㈠第50至51頁、第506頁)。惟其於110年4月21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至116頁)。經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除被告曾於109年7月29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109年
7月5日4時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69巷口販賣愷他命3,000元1包(1.1公克)與購毒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5日4時7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69巷口,或於上開時間交付愷他命1包與購毒者,自無從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從而,縱然被告前曾自白犯罪,惟本案卷證並無佐證被告自白內容之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被告前開自白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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