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益杰-OK-忠訊貸款中心」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內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 鍾政玲 (所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在案)、「阿龍」及「陳益杰-OK-忠訊貸款中心」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鍾政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與邱俊瑋,邱俊瑋再將該等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 王林玲邱惠絨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12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金訴字第50至51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玲、邱惠絨、證人即共犯鍾政玲、證人 陳美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1頁、第73至77頁、第97至101頁、第115至1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12號卷第19至4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未敘明被告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犯行,容有未恰,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共犯鍾政玲、「阿龍」、「陳益杰-OK-忠訊貸款中心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就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處斷,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㈦另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的財物損失,不僅破壞社會間的信任,更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收受負責領款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收水角色,非屬主要地位,所得報酬亦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且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報酬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轉交上游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交給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王林玲告訴人王林玲於109年10月7日10時1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女來電,佯稱急需欲借款3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王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7日10時48分10萬元共犯鍾政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10月7日11時54分提領9萬元。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共犯鍾政玲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09年10月7日12時17分提領1萬元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合生門市共犯鍾政玲2邱惠絨告訴人邱惠絨於109年10月6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 彭憶湘 」來電,佯稱股票急需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邱惠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7日11時53分20萬元共犯鍾政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未及提領即遭圈存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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