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 吳蕋娟
柯家翔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
度湖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下同)2,050元(第1審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用500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