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缺車代歲
」,應更正為「缺車代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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