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後,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若只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而未繳足全額時,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應
自各筆帳款當期結帳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付循環利息,及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違約金
)。詎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書面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積欠款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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