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聚美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鎮○○○路○○號三樓被告丙○○住台北縣○○鎮○○街○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玖角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聚美貿易有限公司(下同聚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美金二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約定借用人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借款時,除由借用人按信用狀金額依照中央銀行及原告規定之比率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前開額度下墊付撥貸,由借用人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按還款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償還之。利息則自所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或撥貸日起,按當日外幣牌告利率減二碼計算,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賣方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未能辦理結匯償付,致由原告墊付匯票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用人到期未能依期限償還借款及利息,借用人於給付時須按原告賣出外匯日,原告掛牌之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立有放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為證。嗣被告聚美公司即依約開立四筆國外遠期信用狀,其墊款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聚美公司至到期日仍未依約償,還尚欠美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九角三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美金匯率三二點三五換算為新台幣,即為新台幣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屢經催討,被告聚美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放款借據影本一份、㈡約定書影本三份、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㈣借款支用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放款借據第十八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聚美公司確積欠原告美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九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