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燈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燈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燈煌前有賭博前科,八十一年間因放火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猶不知謹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黃燈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中興橋沿康定路,左轉內江街後約三十公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家苗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因乙狀結腸癌破裂併敗血性休克、腹膜炎死亡)站立於內江街上揭路口,正準備穿越該道路,而遭黃燈煌撞及,致黃家苗因此受有右踝骨折、腰脊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下背痛等傷害。黃燈煌於肇事後,即將黃家苗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嗣警員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時,黃燈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黃家苗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黃家苗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黃家苗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撞及告訴人黃家苗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家苗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駛過失(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之市區道路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黃家苗,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黃家苗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參照),告訴人黃家苗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燈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事故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萬刀刑字第八九六一一四三一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漢中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犯後能坦承己過、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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