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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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民國前0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同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查被繼承人乙○為次男,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絕嗣,經聲請人向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父 沈烟 ( 沈畑 ,於日據時期明治二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母 黃差 ( 黃彩 ,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長兄沈英(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及七弟 沈芨 (日據時代大正九年即十月十四日死亡)均已先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復經聲請人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函查有關被繼承人之父沈烟(沈畑)全戶戶籍謄本,惟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沈烟(沈畑)之次男至五男即被繼承人其他兄弟之相關資料,故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有無繼承人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戶口清查表影本、被繼承人親屬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彰秀戶字第0九三000二七八八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三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