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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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章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1
3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章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羅章明所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2號第52頁反面、53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詐欺被害人 林家蓁李鴻慶 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本案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恤及牛仔褲各1件,雖為被告提領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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