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准由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於民國99年7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書送達後、99年7月13日被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99年7月8日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