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九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六六八號裁定減刑為四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簡字第六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二九七0號裁定應執行刑二年;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均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0年二月十三日,惟依刑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卅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0年一月八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