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請人甲○○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戶籍地係在臺南縣將軍鄉 鯤溟 48號,經本院與聲請人聯絡是否有要遷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戶籍到高雄之意?然聲請人表示,雖應受監護宣告人戶籍在臺南,但其目前在高雄阮綜合醫院治療中,因某些因素,所以不遷其戶籍到高雄;且其是以臺南戶籍地為永久居住之意思,只是暫時於高雄阮綜合醫院就醫,並聲請移轉至臺南地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南縣將軍鄉鯤溟48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金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