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新台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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