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 曾祥一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士俊劉勝印楊洪龍王寶猜 (下稱黃士俊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伊立保證書,約定就同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之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鑫公司)對於伊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貿鑫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伊申請代其向國外銀行墊付遠期信用狀五筆(下稱系爭墊款),金額及清償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貿鑫公司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如附表二請求償還本金欄所示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七元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貿鑫公司、黃士俊等四人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與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貿鑫公司、黃士俊等四人連帶給付上開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免除伊對貿鑫公司新貸款之保證責任,系爭墊款及借款均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後所生債務,伊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更正免除伊保證責任之日期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惟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誤植該免除保證責任之日期,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原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貿鑫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略謂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職退股,其為該公司所為擔保行為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自動消失等語,被上訴人於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覆: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免除曾祥一先生(即上訴人)對貿鑫公司新貸款之保證責任,惟對貴公司(即貿鑫公司)前已貸案件(含進口開狀)未清償負債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查該函已載明上訴人對貿鑫公司已貸未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墊款及借款債務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期間陸續發生,所欠金額非少,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衡情無可能免除上訴人就已發生債務之擔保責任;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月二十五日函貿鑫公司與上訴人,尚提及系爭墊款及借款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收受該等函後並無異議等情,堪認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日期,純屬誤繕,不涉及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之錯誤,毋庸論究是否符合撤銷要件之問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致函上訴人更正免除上訴人對貿鑫公司之保證責任日期應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故上訴人仍應就該日以前所發生之系爭墊款及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貿鑫公司、黃士俊等四人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與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倘未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免除上訴人對貿鑫公司新貸款之保證責任,但對該公司前已貸案件(含進口開狀)未清償負債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一頁),即表示免除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之保證責任,然上訴人尚須就該日以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縱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免除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之保證責任,而將日期誤繕為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僅屬表示行為有錯誤,於未經其合法撤銷前,其上開表示仍屬有效。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徒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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