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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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就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毋庸再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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