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上訴人 曾祥一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士俊 、 劉勝印 、
楊洪龍 、 王寶猜 (下稱黃士俊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伊立保證書,約定就同為原審共同被告之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鑫公司)對於伊所負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貿鑫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伊申請代其向國外銀行墊付遠期信用狀五筆(下稱系爭墊款),金額及清償日期如附表二所示,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貿鑫公司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如附表二請求償還本金欄所示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七元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貿鑫公司、黃士俊等四人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與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免除伊對貿鑫公司新貸款之保證責任,系爭墊款及借款均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後所生債務,伊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更正免除伊保證責任之日期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惟其係因自己之過失,誤植該免除保證責任之日期,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原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貿鑫公司、黃士俊等四人連帶給付㈠一百八十萬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本院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㈠、㈡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
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貿鑫公司、黃士俊等四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
借款契約及結匯還款報告書、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幣別牌告匯率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貿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股東即被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黃士俊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保證貿鑫公司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範圍之債務。
㈡貿鑫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與上訴人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於同年七月起陸續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五筆遠期信用狀,個別金額、利率、國外付款日、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暨如前述之違約金;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分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分別按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百分之二‧六八機動計息,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如前述之違約金。
㈢貿鑫公司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前述債務,尚積
欠一百八十萬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七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貿鑫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第二三號存證信函致被上
訴人,並副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職退股,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無須就貿鑫公司貸款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載明:「一、來函敬悉。二、本分行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免除曾祥一先生對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貸款之保證責任,惟對貴公司前已貸案件(含進口開狀)未清償負債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特此聲明」;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第三七六一號存證信函表示:上開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免除對貿鑫公司之保證責任日期誤植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正確應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對新貸案件免除保證責任。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此觀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自明。
㈡查貿鑫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第二十三號存證信函致
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表示:「股東曾祥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職退股所有其為貿鑫……公司擔保行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自動消失……」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存證信函載:「……二、本分行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免除曾祥一先生對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貸款之保證責任,惟對貴公司前已貸案件(含進口開狀)未清償負債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特此聲明」云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二十三號、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至七一頁),被上訴人復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其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已表示免除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之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尚須就該日以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之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免除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真意係免除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
之保證責任,而將日期誤繕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云云。惟縱上訴人之真意係免除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之保證責任,僅屬表示行為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之規定,在表意人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其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上訴人另主張其以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三七六一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該函固載:「
一、更正本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存證號碼○○一六○,函覆貿鑫……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存證號碼○○○二三,將保證人曾祥一先生免除對貿鑫……公司在本行融資之保證責任日期,誤植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正確應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對新貸案件免除保證責任。二、其餘內容不變,敬請查照」等語(原審卷第一○五頁)。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之規定,顯然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依前所述,上訴人已自認其將免除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之保證責任,將日期誤繕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等情。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應係由於上訴人之行員之疏失所致,該行員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就該行員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就其真意係免除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之保證責任,未予查明,即將其行員所載免除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保證責任之存證信函寄出到達被上訴人,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且自認:「(上訴人就表意人無過失之舉證?)上訴人可以提出之證據均已提出,無其他舉證可以證明上訴人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顯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前揭錯誤之意思表示無任何過失。上訴人對其錯誤意思表示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三七六一號存證信函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免除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起,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且為上訴人起訴狀所明載(原審卷第四頁),係屬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之債務,上訴人既免除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對貿鑫公司新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