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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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明異議人 劉勁谷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
111年度執字第6611號、第6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6611號執行案件不准劉勁谷易科罰金,及111年度執字第6612號執行案件不准劉勁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查核得知:㈠系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11號、第6612號案
件分案後,己股執行檢察官即於民國111年9月5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勁谷(以下稱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到署報到。而當日聲明異議人確有報到,書記官並於同日15時04分開始製作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在該筆錄記載中明確表達:「我還有家人需要扶養」、「我小孩6歲現上小學,都是我在照顧,我與老婆已離婚,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問:今日發監執行,有何意見補充?)我還沒有凖備好,可否改期再傳喚執行」意見。己股執行檢察官當日諭知改期,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
㈡而己股執行檢察官承辦之同署111年度執字第6944號公共危險
案件,也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於111年9月27日當日14時52分書記官開始製作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請求易科罰金,己股執行檢察官有准予易科罰金。㈢嗣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0月5日具狀聲請系爭111年度執字第66
11號、第6612號案件延緩執行,己股執行檢察官即於111年10月7日以最速件發文回復聲明異議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說明註記:若台端對此不准延緩執行之命令不服,可依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㈣己股執行檢察官再於111年10月11日,在系爭111年度執字第6
611號、第6612號案件之聲請易科罰金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記載稱:「受刑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7月間為止,先後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共同重利罪7次、及以暴力、監控、圍虐、傷害等不正方法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共同加重重利罪1次,以及就同案被告之犯行為偽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所併罰之以上各罪皆為受徒刑宣告之故意犯罪,顯屬危害社會安寧及法秩序之程度極為重大,如准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序之尊嚴及完整,故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另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記載稱:「受刑人共同犯重利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7次、以暴力監控、圍虐、傷害等方法共同犯共同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1次,及偽證罪1次,且所犯各罪均為受徒刑宣告之故意犯罪,顯屬危害社會安寧及法秩序之程度極為重,如准易服社勞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序之尊嚴及完整,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四、則依上述歷程可知,己股執行檢察官於作成系爭111年度執字第6611號、第6612號案件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提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佐證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方才決定其執行指揮,是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即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主張,無論實體上是否可採,本案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前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並由檢察官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