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月
9日」更正為「8月10日」,第8行應更正為「於同月9日上午3、4時」,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庭儀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被告李庭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6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施用嗎啡錠劑1/4錠;於同日凌晨
3、4時許,在臺北市中華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7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內,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庭儀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份有限公司西元2018/08/│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146)各││││1紙││├──┼───────────┼─────────────┤│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