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上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核屬小額事件程序事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陳星光 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記帳金額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於法有據,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上訴狀載稱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信用卡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點,要求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七百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相矛盾,應認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無效。故被上訴人尚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上訴人拒絕清償。
(二)縱使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其保證期限僅限一年,即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止。(三)上訴人僅就陳星光於八十六年所簽之信用卡保證額度為保證,於信用卡換卡後,隨新卡送達之新約定條款並未通知上訴人,其有效期間之延長及信用額度之增加等變更之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不能預見,應認為上訴人不知變更後之新契約內容,且未同意契約之變更,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不及於使用新卡消費之消費款等語。惟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能謂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查無上訴人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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