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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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王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原名: 王寧民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改名乙○○)曾在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旁聽修習法律課程,但未畢業,亦未通過司法人員考試,仍對外謊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至八十年間,為追求女友黃雅鈴,竟進而謊稱其業已通過司法官特考,分發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擔任法官,並自斯時起均對外謊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嗣後乙○○因未覓得固定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年底起(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多次對丁○○(乙○○精誠中學同學)、丙○○(乙○○精誠中學同學)、辛○○(乙○○之妻舅)、甲○○(乙○○之牙醫)、戊○○(乙○○岳父之鄰居)、己○○、壬○○(以上二人係乙○○鄰居)、癸○○(乙○○鹿港老家之鄰居)及其彰化縣精誠中學之同學等多人,詐稱渠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負責辦理法拍屋案件,可得知法拍屋案件之底價,院長及庭長要其募集資金找人頭低價標購法拍屋後,再高價轉售,可從中賺取高額價差之利潤分紅云云,遊說丁○○等人籌措資金投資。丁○○等多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乙○○,其間乙○○為取信丁○○等人,遂以嗣後陸續詐得之部分款項以「紅利」名義支付丁○○等人,使丁○○等人不疑有他,繼續交付投資款項,前後丁○○及其精誠中學同學交付新臺幣(下同)約三千五百萬元、辛○○交付約五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五千萬元)、戊○○交付三千八百萬元、丙○○交付約一百四十萬元、甲○○交付約三百萬元、己○○交付約二百萬元、壬○○交付約一百七十萬元(起訴書誤為七十萬元)、癸○○交付約三百萬元,合計共約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均交付現金或匯入乙○○之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第0000000000─三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並未購買任何一間法拍屋,所取得之款項,除部分支付「紅利」外(計支付戊○○約一百三十一萬元、己○○約五萬五千元紅利、甲○○三十八萬元、壬○○十六萬餘元、丙○○十八萬零六百元、丁○○及其餘同學一千三百萬元、辛○○六百四十餘萬元)外,其餘則留供己用,乙○○並恃詐欺維生,以之為常業。嗣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戊○○查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提出檢舉,經政風室查證歷年來並無「王寧民法官」其人,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自稱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可低價標得法拍屋再高價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利潤,為募集資金誘使被害人丁○○等人投資而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否認恃詐欺所得為生,辯稱另係擔任家教工作,非恃詐欺維生,且稱伊支付丁○○及同學之紅利應係約二千萬元,支付戊○○紅利約五、六百萬元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害情節,業據被害人丁○○、辛○○、戊○○、丙○○、甲○○、己○○、壬○○及癸○○等人於歷次訊問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戊○○等人之匯款回條影本及被告乙○○開立之支票影本、書具之借據影本、紅利計算記錄影本與被告乙○○之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第0000000000─三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伊支付丁○○及同學紅利約二千萬元(惟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又稱係支付丁○○紅利約五百萬元),支付戊○○紅利約五、六百萬元云云,惟查證人丁○○及戊○○已於本院分別結證僅取得紅利約一千三百萬元及約一百三十一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被告所述支付紅利超逾此金額部分並無何事證可佐,自無足輕信。
(三)依前述被害人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訊問、調查站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先後詐得之款項合計約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已償還被害人及所支付之「紅利」,合計約一億一千四百六十六萬零六百元(償還被害人戊○○四百四十萬元,紅利約一百三十一萬元;給付被害人己○○約五萬五千元紅利;償還被害人甲○○二百萬元,紅利約三十八萬元;償還被害人壬○○一百萬元,紅利十餘萬元及六萬元;未償還癸○○或給付紅利;支付丙○○紅利約十八萬零六百元;丁○○及其餘同學之三千五百萬元均已償還,紅利約一千三百萬元;辛○○部分均已償還,支付紅利六百四十餘萬元),兩相比較,尚有約二千萬元之差距,被告並無法合理交代其去向。
(四)被告之妻黃雅鈴原在「雷虎模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自八十四年以後,即辭職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與被告育有一女尚就讀小學,平日生活支出均由被告負擔,購買一間房屋,貸款被告在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誤,並經被告之妻黃雅鈴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自稱擔任家教云云,卻無法說明家教學生或家長之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以實其說,惟一可說出姓名之學生為其於原審法院所稱就讀衛道中學之「 劉亦儒 」及其妹,家長 劉國明 ,然經被害人戊○○查證結果,被告擔任劉亦儒家教老師係十餘年前之事,現今劉亦儒業已大學畢業多年並已結婚等情,已據戊○○於原審法院敍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擔任家教乃多年前之往事,是被告在自稱伊係法官之期間,事實上並無正當且有固定收入之職業,則被告一家三口之生活費從何而來?且詐欺金額上億,被害人又有多人,行騙之犯罪時間長達七年餘,顯見被告係以此為業,恃此維生之情甚明。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雖以普通詐欺罪之連續犯起訴,惟查被告有恃上述方法詐騙所得維生之情形,業如上述,且時間長達七年之久,受害人數多達八人,詐騙金額高達一億餘元,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情形,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支付告訴人戊○○「紅利」金額約為一百三十一萬元,已據戊○○於本院結證明確,原審法院判決理由欄誤載為約一百二十萬元,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伊非以詐欺為業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司法信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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