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丙○○被告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 黃羚荻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 陳宏逸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在借款期間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而分配受償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包含㈠本金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㈢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違約金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尚有本金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調整存放款利率之分析、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黃羚荻、陳宏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羚荻、陳宏逸、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違約金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金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另減縮違約金僅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羚荻邀同被告陳宏逸、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在借款期間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後,計分配受償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包含㈠本金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㈢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違約金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至今尚餘本金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