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王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王寧民 )前經本院認為犯常業詐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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