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永泉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借款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於二十二日繳息,第二十五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倘不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永泉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六止,尚欠借款五百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以上揭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