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廖哲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6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哲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西瓜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鋼質製品,
質地堅硬,且刀片形狀為長方形,有系爭刀械照片1紙附卷
足憑,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雖自承攜帶系爭刀械,以供防身用云云,然就
該刀械外觀所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
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違序後坦承
非行,態度良可,兼衡其年齡、智識,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
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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