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3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廷宇
被   告  林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3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12月27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3,636元未按期給付。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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