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蔡子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對相對人由臺北松山郵局所發
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茲因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
聲請人,並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在卷,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申調相
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後,於同年5月9日以郵局雙掛號、按相
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
文件,經由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致退回至聲請人處,致
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所能,
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
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蔡子芸已久未
居住於現址,足證相對人卻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00年8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15853號
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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