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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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正岸
被   告  鄭戴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與訴外人 鄭忠成 (即被告兒子)就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
租約,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有
租賃契約為憑,因租期業已屆滿,且鄭忠成並已搬離,僅剩
被告仍居住在內,兩造經路竹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伊均不爭執,亦有意搬離系爭
房屋,惟因伊現有病在身,亦無資力另尋租屋處,故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房屋99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7年
度司執第91127號不動產拍賣公告暨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
路竹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
告雖曾到庭抗辯以: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雖有意搬離,
惟目前因病在身、無資力另尋租屋處等語在卷。本院參以被
告是否有資力遷讓房屋與是否應負返還租賃物責任,誠屬二
事,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返還租賃物之責,是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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