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郭春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對相對人由高雄順昌郵局
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
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再讓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98年6月30日
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於98年10
月16日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該
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將該債權讓
與以郵局雙掛號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以「遷移不明」退
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雙掛號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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