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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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儀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酒後在臺南市○○區○○里○○號之二其住處,將屋內之家俱、盆栽等物丟到路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即由警員許皓凱著制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許誌慶 前往處理,許皓凱等到場後即表明為警員,並向陳春儀配偶洪素蓮查詢執行職務時,陳春儀即持鐵棍砸許皓凱小客車玻璃,將該車左後方玻璃打裂(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許皓凱等人,經許皓凱等予以制服,並扣得鐵棍一支。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春儀前因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鐵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九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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