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兆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興
被   告  蔡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⑵新臺幣陸萬零肆
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昕公司)於民國
94年10月間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授權
被告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卡號
0000-0000-0000-0000)為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14.6%計算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延
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
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
月為限。詎被告兆昕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⑴37,021
元(含本金34,682元、利息1,739元、違約金600元)及⑵
61,069元(含本金57,801元、利息2,668元、違約金600元
)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⑴37,021元,及其中34,682元自108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⑵61
,069元,及其中57,801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
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商務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前後後段各請求違約金600元部分,固據其提
出上開商務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違約金之收取,仍應以發
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
人違約即得收取,以維公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
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
求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且該違約金之收取合併利息計
算,已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之上限,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爰予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⑴36,422元(計算式:34,682元+1,739元+
1元=36,422元),及其中34,682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⑵60,470元(計算
式:57,801元+2,668元+1元=60,470元),及其中57,8
01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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