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2月1日17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修正施行前,即109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628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9年2月1日17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先後於88年4月13日、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