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庭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MCU-59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當時心情不佳,即無故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顯不足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周庭維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74巷口,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推倒 林柏維 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手煞車、煞車來令片及右側車身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柏維。
二、案經林柏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維、證人 陳慶峰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