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在搶下乙○○手上之刀後,又因乙○○作勢要打人,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乙○○,致乙○○受有左肩撕裂傷、多處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於搶下乙○○所持之刀後,因告訴人乙○○又作勢要打人,乃持該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即持刀傷人,惟念及該刀械係告訴人先持有,而被告犯後並立即送告訴人就醫、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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