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證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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