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甲○○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之器具麻將牌貳付、四色牌肆拾伍付、撲克牌捌付、骰子陸粒、帳冊壹張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丁○○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丙○○、甲○○互為犯意聯絡,且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由丁○○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七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讓不特定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而丁○○、乙○○、丙○○、甲○○聚集賭徒賭博抽頭之方式為每圈麻將抽頭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丙○○為乙○○胞弟,常以電話聯繫友人前往賭博財物,丙○○更經常前去與賭客聊天並幫忙購買檳榔等,而如乙○○或丁○○一時不在或忙不過來時,丙○○則幫忙收取抽頭金再轉交其二人。甲○○則以每日四百元之代價受雇丁○○,負責燒煮飯菜給賭客食用,惟其於人手不夠時,亦幫忙收取抽頭金。乙○○、丁○○、丙○○及甲○○連續以前揭抽頭方式,在上開賭博場所每日賺取聚賭抽頭金達四千元或五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賭客 鄭先智 、 吳招美 、 關月玲 、 張漢屏 、 劉德根 、 莊瑞鏐 、 黃瑞學 與 黃俐蓉 等八人(此八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處理)正於上開處所分坐二桌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牌二付、四色牌四十五付、撲克牌八付、骰子六粒、帳冊一張、抽頭金二百元及賭資三萬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已經承認提供賭博場所及麻將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被告甲○○則承認於前揭時地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情。被告乙○○則否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且辯稱:「被查獲之處所是丁○○所承租,當時我在客廳坐,警察叫我們沒有賭的人拿出證件,說裡面的人已經承認了;被查獲那晚是我要向丙○○借錢,我才到丁○○租屋處等丙○○」等語。被告丙○○亦否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辯稱:「我哥哥乙○○向我借錢,因而約在丁○○的家裡等」等語。經查,被告丁○○、乙○○、丙○○、甲○○等於前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由抽頭賭金之事實,除據被告丁○○、甲○○供述在卷可稽外,復有賭客劉德根、黃俐蓉、 林月宜 、關月玲、吳招美等人警訊中供述於該賭博場所賭博及由被告等人抽頭等情可稽,且有查扣之賭具麻將牌二付、四色牌四十五付、撲克牌八付、骰子六粒、帳冊一張、抽頭金二百元及賭資三萬二千五百元可佐,被告丁○○、乙○○、丙○○、甲○○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丙○○及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間就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犯。又被告四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四人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丁○○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丙○○、丁○○、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場之規模與各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之器具麻將牌二付、四色牌四十五付、撲克牌八付、骰子六粒、帳冊一張等,為被告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二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乙○○、丁○○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