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楠 訴訟代理人 黃姿錦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二樓之一,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 曹明風 致死,其刑事部分業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二號起訴,而被害人之子 曹柏文 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原告轄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如數給付曹柏文,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補償金係由原告支付,得行使求償權之本體自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意旨㈠)。
經查:
㈠本件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設立之機
構,並非營造物,核其性質應屬便利檢察官行使法定職權之公物,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合先敘明。
㈡原告既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自具備當事人適格。
㈢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等語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行使,由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必要時,得報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檢察官行使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等語之文義觀察,行使求償權之主體係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檢察署。
②復依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二十七條所定求償權及保全程序要點第一點即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補償或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時,地檢署應即分『求償查』案後,由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循序辦理。」、第二點規定「經審議委員會及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補償金如數支付後,地檢署應即分『求償訴』案後,由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被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並循序辦理」等語,是原告應分「求償訴」案分由檢察官行使求償權,而非由原告即地檢署行使求償權。
③再依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二四二0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送請立法院
審議之「我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草案總說明及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說明欄中載明「至於求償權之行使,則於第二項規定由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代表國家為之。」,是由檢察官以公益代表人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求償權。
④又依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三十九期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委員會記錄
中 黃勤鎮 司長對 陳健民 委員質詢時,答詢稱「將來求償權我們可預見一定會增加檢察官工作相當負擔。這也是現行制度下不得已的辦法」等語,是可見立法意旨即設計由檢察官行使求償權。
⑤末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之意旨觀之,僅立法者將補償金之來源及應付機關作明確規定,顯將檢察署視為國家對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支付機關,並非權利主體,而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業務檢討會決議及法務部核處意見一覽表中決議事項欄第二點固載明「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故求償當事人應為支付補償金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然核其所列案由係討論「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被害補償金應返還之決定書為行政執行名義時,應以承辦檢察官或補償機關為聲請人」,其性質自與本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行使求償權不同,原告援以該決議作為其得行使本件求償權之依據,姑且不論該決議僅屬檢察署內部會議決議及法務部之意見,對外不生效力,而該決議與本件並無關係,顯有誤會。
⑥綜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求償權及保全程序要點第一、二點等規定、立法草案說明及立法歷程觀之,得代表國家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係檢察官無疑,檢察署並非得行使該權利之主體。
三、從而,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主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參諸前揭法條可知,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