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駕駛XR—七二七八號貨車,因超速撞擊自訴人之子 林子 超騎乘之機車左側,使 林子超 彈上被告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致其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經自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四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移送書、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顯非適法,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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