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О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五年內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三樓房間內等地,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殘留海洛因塑膠剷管二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四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偵審中供承確曾先後多次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高雄港務警察所內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上開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七一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案之右開海洛因一包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剷管二支足可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而致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一包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剷管二支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定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開始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經檢察官不起訴,其自警訊時起均供稱接受觀察勒戒後約半年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才又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明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四、五月止之期間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