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鐵鉗、活動扳手、小刀、美工刀各壹支、鐵線壹條、螺絲起子貳支、腰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趁機進入 徐珮琪 位於高雄市○○區○○路一00之三號四樓住處,竊取乙○○所有水晶水佩二個、普通玉佩一個、金戒指及白金戒指各乙只(約值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得手後,適乙○○之子丁○○與弟弟返家,正巧與丙○○碰面,因恐遭受丙○○攻擊,乃轉身迅速報警,惟警察到場時,丙○○已逃離該處。㈡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左右,丙○○攜帶內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鐵鉗、活動扳手、小刀、美工刀各一支、鐵線一條及螺絲起子二支之腰包一個,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按電鈴無人應答,乃以上開鐵線勾開該屋鐵門進入屋內臥室,著手竊取物品,惟尚未竊得之時,即遭屋主甲○○查覺,持棍棒追捕,丙○○見狀乃奪門而出,並留下所有拖鞋一雙,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左右,為警在右開住處五樓頂之天台上查獲,並扣得裝有前開兇器之腰包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訊問被告丙○○對於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時十五分左右,進入被害人甲○○上開住處竊盜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竊取被害人乙○○之上開財物,辯稱:伊並未為該次竊盜犯行,沒見過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乙○○住處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失竊物品為水晶玉佩二個、普通玉佩一個、金戒指及白金戒指各一個無誤(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警訊中指認無誤,且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問:被竊當時你在家否?)剛好回到家,回家時我在門外隔著一扇門看見小偷」、「(問:當日之小偷即是今日庭上之被告?)是,當日他穿黑色上衣,頭戴安全帽,我看見上半身」、「(問:你在警局指認被告,是看本人或照片?)本人」、「他從外套拿出一個黑黑的東西,樣子很像槍,但我不確定,所以我和弟弟就趕快跑」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如此這般肯定丙○○進入屋內?)他雖然戴半罩式安全帽,但安全帽往後拉,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偵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丁○○既與被告訴不相識,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事發之日係上午十一時許,天色明亮,其於警訊中指認之時間距事發之日僅約三日,並非久遠,亦不致因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自堪信其指認為正確,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時十五分左右攜帶上開物品進入甲○○住宅行竊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且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偵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為當場逮捕之現行犯,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攜帶當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二支:一支長度約八公分,另一支長約十五公分,均為鐵製;剪刀乙把:
含握柄長約二十五公分,刀鋒部分長約十公分,前端尖銳;美工刀乙把:刀鋒長約八公分,刀鋒銳利;鐵鉗與活動扳手各乙支:均為鐵製,長約二十五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同上審判筆錄),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甚明,均可認係兇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鐵鉗、活動扳手、小刀、美工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而屬兇器,已如前述。被告先後二次徒手及攜帶上開物品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攜帶如事實欄所載之兇器著手竊盜行為,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年輕體壯不知勤奮工作,竟思不勞而獲,且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於光天化日下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對於他人居家安全及心理危害非輕,爰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鉗、活動扳手、小刀、美工刀各一支、鐵線一條及螺絲起子二支、腰包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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