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設於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之專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被大火燒燬後,經濟狀况欠佳,週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二月間,陸續向甲○○經營之台南縣廣美工業有限公司訂購炒菜鍋等鍋具多次,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交付其簽發本票五十三紙及他人簽發支票二十紙,使甲○○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詎屆期前開本票及支票經提示均不獲支付,乙○○亦逃匿無踪,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本票影本五十三張、支票影本二十張,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提供模具委請告訴人甲○○代工生產鍋子之粗胚成型、手把、及手把與鍋子間之套環,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共計應給付告訴人經營之美嘉公司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期間尚有付款,嗣因經營不善,無力付款,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結算所欠貨款含利息為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並簽訂協議書,伊已依協議書清償一百萬元,其餘款項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開始清償,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提起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被告生產鍋子委由告訴人代工生產鍋子之粗胚成型、手把、及手把與鍋子間之套環,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由從事鍋具塗裝加工之士正公司負責人 蔡東宏 介紹,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貨款共約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則告訴人既經案外人蔡東宏介紹進而與被告接洽代工生產事宜,兩者生意往來達一年多之時間,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被告設於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之專櫃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被大火燒燬後,經濟狀况欠佳,週轉困難,然告訴人仍願為被告代工生產,無非鑒於被告生產之鍋子具有相當市○○○○○道良好,經過利害衡量,始願於被告經濟狀況欠佳、週轉困難時,為被告代工生產,且代工生產期間達一年餘,款項達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準此,尚難謂被告委由告訴人代工生產時,有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何種詐術限於錯誤而為被告代工生產。次查,被告委由告訴人代工生產之款項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期間由被告支付或案外人金東霖公司之應收帳款轉付予告訴人,及以模具抵償五十萬元、以專利權讓渡於告訴人作價五十萬元,故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彙算結果被告共積欠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此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該協議書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其中一百萬元部分由被告分期付款,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其餘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開始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分六期償還。上開一百萬元,被告業已清償完竣,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付款憑證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至於上述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始屆分期付款清償期,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據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委請告訴人代工生產時,主觀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則豈有被告為告訴人代工生產之款項共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最後欠款僅為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況期間告訴人若無付款,被告亦無可能為被告代工生產達一年餘之時間。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要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