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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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金皇后賓館內,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供其友人丙○○、甲○○施用( 蔡宗霖 、甲○○施用毒品犯行,另行移送偵辦),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丙○○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甲○○並據其供述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及甲○○施用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丙○○、甲○○,也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們二人施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始證稱:「被告給過我們二次安非他命,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高雄市○○路給我的,沒有金錢交易,因為我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所以被告才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等情綦詳;參諸證人丙○○、甲○○與被告間,夙無仇怨,則證人丙○○、甲○○二人殊無挾嫌誣陷被告之理, 是渠 等所證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綜前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轉讓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二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轉讓次數僅有二次,及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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