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甲○○在臺灣屏東戒治所表現良好,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持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對於未發覺之罪,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自首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自首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煙檢字第一0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殘渣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二種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夾鍊袋四只,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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