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與丙○○係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小烏山三十四號住處,因與丙○○就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借錢之事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繼持電視天線接受器及步鞋毆打丙○○之頭部、背部及前胸等部位,造成丙○○受有「左小腿、左背、下巴、前胸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為質問丙○○為何前去僱主處,叫伊僱主不要再雇用伊,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的,爭執中丙○○即持布鞋、衣架及室內天線等物打伊,但伊僅閃躲,並未出手毆打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當天被告回家後,即進入奶奶即丙○○房間,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除一直罵告訴人外,並有用拳頭及電視天線接收器毆打奶奶,並說要打死她,伊有勸阻但無效,奶奶有受傷,打完後被告就跑掉了,伊並看見奶奶有打被告等語明確,而證人與被告乃父子至親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又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丙○○係為被告甲○○之母,即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可按,核被告甲○○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係對其直系血親尊屬為本件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借錢及財產之事,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且傷害之對象為其至親,顯無倫常觀念,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並對告訴人丙○○恫稱:「打死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打你後或在打當中罵你及稱打死你?)被告是一面打一面罵我及稱打死你。」並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被告除一直罵告訴人外,並有用拳頭及電視天線接收器毆打告訴人,並說要打死她等語;從而,被告應係於毆打告訴人時,一面打一面罵告訴人、及稱打死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被告顯僅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所謂恐嚇之犯意,而被告於毆打告訴人當時,所稱「打死你」等語,應屬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情緒上之言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