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YU-四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小客車右前、後車門,擦撞到由 鄭王硯 所騎乘之WWN-七三一號輕型機車倒地,致鄭王硯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鄭玉硯 之子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玉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鄭玉硯死亡,其有過失,洵屬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有過失在卷。是被害人鄭玉硯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玉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鄭玉硯死亡,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鄭玉硯之家屬 鄭惠宏 、 鄭淑惠 、 鄭惠惠 、 鄭惠婷 及乙○○等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