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紅色真皮側背包及Saime中型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淑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所竊得之贓物至今尚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贓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王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5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跳蚤本舖」店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經營者 龔振文 所有之粉紅色真皮側背包及Saime中型皮夾各
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龔振文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振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振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粉紅色真皮側背包及Saime中型皮夾,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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