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
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4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4月3日10時許云云。
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9年4月7日9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180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09年4月2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檢體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前引科學驗證結果,無非係被告記憶錯漏所致,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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