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哲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 陳瑞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瑞星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陳瑞星之複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3號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統一超商前,因故與陳瑞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瑞興頭部3、4下,致陳瑞興受有右眼眶骨上緣骨折、右眉撕裂傷(約6公分)、右前胸壁挫傷、右鼻鼻血之傷勢。經陳瑞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興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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